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錦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錦錕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5 行原載「竟基於傷害 、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毆打吳胤嘉,並公然對吳胤嘉辱 稱:『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吳胤嘉之人格。嗣因吳胤 嘉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應更正為「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與吳胤嘉發生拉扯,並將其摔在地上,致吳胤 嘉因而受有左膝、左肩及左手肘挫傷併擦傷、左腳指扭傷 併紅腫等傷害。後經吳胤嘉請店家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 卓錦錕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 馬路邊,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吳胤嘉,致吳胤嘉人格名 譽受損」。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卓錦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將其摔在地上屬傷害之手段, 並非藉此兼為羞辱告訴人之法,至被告祇係口出污言穢語辱 罵告訴人,於此並未加諸何種不法之物理力,故核被告卓錦 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 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其先後二次犯行,在時、空上皆明顯 可分,自各具獨立性並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認此二罪為想像競合,猶有誤解,應予敘明。爰審酌 被告僅因消費糾紛之細故,一時忿起即徒手與之發生拉扯, 未能循理、論情處事,動輒暴力相向,深具可責性,幸告訴 人實受之體傷非重,惟復係以「幹你娘」等此類貶抑、輕賤 人格極甚之言語羞辱告訴人,對告訴人人格尊嚴之侵害程度 亦非僅止輕微,迄未賠償告訴人蒙獲之損害,亦未提出合宜 且確切有據之擬賠金額,難認有積極善後弭損之誠,末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幡然醒悟坦認犯行,徵其非屬點化 不悟之徒,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現職係「計程車司機」,此 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 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 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選科罰金刑時 ,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 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 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另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亦應考量如上資力各情暨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 免之代價,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 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各條之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