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永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永信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方永明」署押共48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106 年1 月2 日之犯行)及證據,除補充、 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並簡要 整理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㈠犯罪事實欄: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3行,應更正為:「. . .106年1 月 2 日下午3 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 查獲其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解送至桃園市○○區○○路00 0 號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於接受警員 詢問時. . .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20行,應補充、更正為:「. . . 基 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分別冒用胞弟『方永明』之名應詢,接 續於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證明書 、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初步鑑驗結果表、指紋卡片等文件 上,分別偽造『方永明』之指印37枚、掌印2 枚及署名9 枚 ,使『方永明』有受刑事訴追之虞,足生損害於『方永明』 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㈡證據補充:
⒈被告方永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6 年12月12日德警分刑字第10 60035006號函及所附彩色影印調查筆錄。 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三之證據名稱,應補充 為:「鑑定書『暨指紋卡片3 紙』」。
㈢證據更正: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7行所載「指紋8 枚」,應更正為 :「指印37枚」。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 足可參照)。次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 ,或其他符號,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 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 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亦可參 照)。又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 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署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 類似署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法 律見解同可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署名之意,於文件上署名 ,且該署名僅在表示署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 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 「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 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 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 「文書」。
㈡附表各編號署押之性質:
⒈附表編號1、3、4、5:
被告在附表編號1 、3 、4 、5 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造「 方永明」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僅屬表示搜索、扣押(附表編 號3 、4 、5 )及現場接受調查者(附表編號1 )係「方永 明」本人,並無受領通知重要權利事項之用意或其餘法律上 之用意,而係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核均屬刑 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⒉附表編號2:
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 詢、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訊問及其陳述,其內 容當然含有受訊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 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訊問人雖亦在筆錄之 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 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 ,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 編號2 所示「調查筆錄」上,偽造「方永明」署名及指印, 亦僅係表示承認簽署該公務員所製作之公文書,並見證公務 人員製作文書作業過程無訛,以擔保其憑信性,及受詢問、 調查者係「方永明」本人無誤,以資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不能認為被告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情形或有其他法律上之用 意,依前開說明,核此部分所為,同僅成立刑法第217 條第
1項之偽造署押罪。
⒊附表編號6、7:
被告在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文件,偽造「方永明」之簽名 並按捺指印,僅係表示簽署該公務員所製作之公文書,並藉 之憑信性,且皆表示接受持有毒品鑑驗者及採集尿液鑑驗者 係「方永明」本人,並無受領通知重要權利事項之用意或其 餘法律上之用意,性質非私文書,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 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文件偽造「方永明」 之署押,均係表示「方永明」同意員警實施採尿及進行相關 刑事程序之意思表示,交回員警存查而行使該私文書,因認 該部分犯行皆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雖與前揭所述未合,但僅屬法律評價不同,然起訴之 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㈣罪數:
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於附表所示各編號文書上先後多次偽 造「方永明」署押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分,且係 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認以偽造署押 之接續犯論以實質上一罪即已足。
㈤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6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502 號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 第1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避免刑事追訴處罰之查緝風險,冒用其胞弟方 永明之名義,進而偽造上開署押,除無端耗費刑事司法追訴 資源外,更足以使被害人本人無辜受有刑事處罰之風險,其 行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已自承犯罪如前,且兼衡其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偵卷第 2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
被告於附表所示各該文件上偽造之署押共計48枚(署名共9 枚、指印共37枚、掌印共2 枚),屬法律規定避免流通而應 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 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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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文件名稱 │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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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1 月2 日│桃園市政府│指紋卡片(起訴│捺印處、空白處│「方永明」│106 年度偵│
│ │某時 │警察局八德│書漏未記載,業│ │指印20枚、│字第14218 │
│ │ │分局高明派│經本院補充如前│ │署名1 枚、│號卷第17頁│
│ │ │出所 │) │ │掌印2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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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1 月2 日│同上 │調查筆錄 │左列筆錄「受詢│「方永明」│本院卷第40│
│ │16時10分許起至│ │ │問人」欄 │署名、指印│至43頁 │
│ │16時31分許止 │ │ │ │各1 枚 │ │
│ │ │ │ ├───────┼─────┤ │
│ │ │ │ │左列筆錄經修改│「方永明」│ │
│ │ │ │ │空白處 │指印1 枚 │ │
│ │ │ │ ├───────┼─────┤ │
│ │ │ │ │左列筆錄第2 至│「方永明」│ │
│ │ │ │ │3頁 騎縫處 │指印2 枚 │ │
│ │ │ │ │ │ │ │
│ │ │ │ ├───────┼─────┤ │
│ │ │ │ │左列筆錄末頁「│「方永明」│ │
│ │ │ │ │受詢問人」欄 │署名、指印│ │
│ │ │ │ │ │各1 枚 │ │
├──┼───────┼─────┼───────┼───────┼─────┼─────┤
│ 3. │106 年1 月2 日│桃園市八德│桃園市政府警察│騎縫處 │「方永明」│本院卷第45│
│ │15時30分許至35│區中華路64│局八德分局扣押│ │指印2 枚 │頁 │
│ │分許止 │1 號前 │筆錄 ├───────┼─────┤ │
│ │ │ │ │「受執行人簽名│「方永明」│ │
│ │ │ │ │捺印」欄、「受│署名、指印│ │
│ │ │ │ │執行人」欄 │各2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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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 │同上 │桃園市政府警察│「所有人/ 持有│「方永明」│本院卷第46│
│ │ │ │局八德分局扣押│人/保管人」欄 │署名、指印│頁 │
│ │ │ │物品目錄表 │ │各1 枚 │ │
│ │ │ │ ├───────┼─────┤ │
│ │ │ │ │騎縫處 │「方永明」│ │
│ │ │ │ │ │指印2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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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 年1 月2 日│同上 │桃園市政府警察│「受執行人」欄│「方永明」│本院卷第47│
│ │15時35分許後某│ │局八德分局扣押│ │署名、指印│頁 │
│ │時許 │ │物品收據 │ │各1 枚 │ │
│ │ │ │ ├───────┼─────┤ │
│ │ │ │ │騎縫處 │「方永明」│ │
│ │ │ │ │ │指印2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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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 年1 月2 日│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警察│「簽名」欄 │「方永明」│本院卷第48│
│ │16時許 │警察局八德│局八德分局檢體│ │署名、指印│頁 │
│ │ │分局高明派│監管紀錄表 │ │各1 枚 │ │
│ │ │出所 │ │ │ │ │
├──┼───────┼─────┼───────┼───────┼─────┼─────┤
│ 7. │同上 │同上 │桃園市政府警察│「涉嫌人簽章捺│「方永明」│本院卷第49│
│ │ │ │局八德分局查獲│印」欄 │署名、指印│頁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 │各1 枚 │ │
│ │ │ │例「尿液」初步│ │ │ │
│ │ │ │鑑驗結果 │ │ │ │
├──┴───────┴─────┴───────┴───────┴─────┴─────┤
│總計偽造之「方永明」署名(押)共9 枚、指印共37枚、掌印2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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