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康
丁鈞鋐(原名丁懸得)
簡城翌(原名簡信展)
張忠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90
3 號),被告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148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宥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城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鈞鋐、張忠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吳宥康、簡城翌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宥康前因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少訴字第3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 定;②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372號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 聲字第19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入監執行 後,已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交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3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簡 城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24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104 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吳宥康以其向不知情之楊清樺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路 00○0 號鐵皮屋供為不特定賭客得出入參賭之賭博場所,並 與丁鈞鋐、簡城翌、張忠義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7 年5 月28日起至同年 月29日止,由吳宥康自任賭場之現場負責人,並以每日新臺 幣(下同)2,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日薪2,000 至3,000 元」,應予更正)之代價,分別僱用丁鈞鋐擔任荷官負責發 牌,收取桌面上金錢輸贏及拿取抽頭金,簡城翌負責把風監 看監視器,張忠義負責擔任司機負責載運賭客至賭博場所, 並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由參賭賭客自願者作莊,其他人 押注,莊家與賭客對賭,每家發牌再與莊家比牌面點數大小 ,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小於莊家者即 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賭客 在該處賭博財物,吳宥康並向莊家收取每2 次1,000 元之抽 頭金。嗣於107 年5 月29日晚間8 時5 分(起訴書誤載為「 50分」,應予更正)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吳宥康所 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 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宥康、丁鈞鋐、簡城翌、張忠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文彬、黃氏麗水、阮美莉、林賢仲、游蕙竹、李小香 、鍾啟生、黃澤森、高郁傑、黎金華、阮氏鶯、陳炳榮、阮 錦紅、林添丁、游銘豐、王永華、蕭天送、THAI VAN HAI、 NGUYEN VAN TICH 、PHAN TRONG HIEU 、楊肅成、白丞傑、 黃書佑、楊清樺、吳水城、陳仁豪、李躍成、張書瑋、吳東 昇、王子銘、張安川、黃依貞、NGUYEN VAN PHUONG 、潘祐 謙、賴銘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偵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暨扣案贓證物蒐證照片 、本院107 年6 月4 日桃院豪刑道107 急搜14字第10790042 72號函覆搜索結果准予備查等件。
㈣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宥康、丁鈞鋐、簡城翌、張忠義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4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吳宥康、丁鈞鋐、簡城翌及張忠義自107 年5 月28日起, 迄至遭警方查獲之107 年5 月29日止,提供上址處所充為邀 集多數人前來聚賭之場所,藉以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足徵渠等自始即各基於反覆實施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 、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屬前揭學理上所 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又 被告4 人所為前揭犯行,係以基於一個供給場所聚罪賭博而 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為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之 行為,以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 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述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即依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 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吳宥康、簡城翌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2 人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吳宥康以上開方式經營賭博,其餘被告則受僱於 被告吳宥康,分別擔任發牌之荷官、收錢抽佣、把風顧門、 監看監視器過濾賭客、載運賭客等工作,該賭場經營期間為 107 年5 月28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二日,該等賭博方式輸贏 甚快,參賭人數非少,抽頭金額非微,助長社會投機僥倖心 理,危害社會風氣不輕,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等犯罪後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沒收,係犯同條第1 項之罪 ,當場查獲賭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同法第266 條與同法第 268 條處罰對象不同,自應依同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6號法律
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4 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 ,業據認定如前,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吳宥 康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應依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為被告吳宥康等4 人犯本案 之犯罪所得,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分別係被告吳宥康、簡城翌犯 前述聚眾賭博罪的獲利(即抽頭金)、薪資,均係其等2 人 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各為被告簡城翌、張忠義所有, 然與本案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非被告吳宥康等4 人所有,係於各賭 客或在場之人身上所扣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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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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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賭具天九牌 │1 副│被告吳宥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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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賭具骰子 │3 個│被告吳宥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
│ 三 │點鈔機 │1 臺│被告吳宥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
│ 四 │帳冊 │2 本│被告吳宥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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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賭具名牌夾 │16個│被告吳宥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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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無線電 │2 支│被告吳宥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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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監視器鏡頭 │4 個│被告吳宥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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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監視器螢幕 │1 臺│被告吳宥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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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監視器主機 │1 臺│被告吳宥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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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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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所得(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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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抽頭金112,700 元 │被告吳宥康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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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小費5,000 元 │被告丁鈞鋐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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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薪資2,000 元 │被告簡城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四 │小費2,000 元 │被告張忠義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所得(新臺幣)│備註 │
├──┼─────────┼───────────────────────────────────┤
│ 一 │抽頭金35,000元 │被告吳宥康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
│ │ │宣告沒收。 │
├──┼─────────┼───────────────────────────────────┤
│ 二 │薪資2,000 元 │被告簡城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
│ │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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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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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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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現金新臺幣1,000 元│被告簡城翌所有,然與本案無關 │
├──┼─────────┼───────────────────────────────────┤
│ 二 │現金新臺幣4,000 元│被告張忠義所有,然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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