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毅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272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毅豪犯毀越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犯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刪除、補充:
1.犯罪事實一第8 行至16行之「又因竊盜案件…,未執行之刑 視為執行完畢」應予刪除。
2.犯罪事實一㈡第4 行應補充為:「取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 撬1支」。
㈡證據補充:
1.被告江毅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107 年9 月12日刑生字第1070900837號鑑定書。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下簡稱犯罪事實㈠)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2 款之毀越門 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㈡(下簡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犯 罪事實㈡部分,係以現場拾得之鐵撬1 支,破壞該處辦公室 抽屜而行竊,該鐵撬既足以破壞抽屜,應係質地堅硬可用以 撬開及敲破硬物,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是此部分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考),公訴意旨就此漏論攜 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仍應論以同
一加重竊盜罪名,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所 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 實㈠部分,已著手於搜尋屋內財物此一竊盜犯行之實行,因 遭被害人鍾莊春嬌發覺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㈡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份之財供己花用, 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不得已始萌盜意,並無可宥恕之 處,另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幸鍾莊春嬌及時察覺而止於未遂 ,可認損害較輕微,惟迄未賠償本案被害人鍾莊春嬌、賴秀 美,難認有善後弭咎之誠,末衡以其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 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加重竊盜未遂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就犯罪事實㈡竊得之新臺幣8 千元,已全數花用殆盡, 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賴秀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用之鐵撬,因非 屬其所有,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爰 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