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審易字第3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郁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0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郁青自民國106 年10月26日起,受僱 於告訴人林秉德所經營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 之「富鈺工程行」,擔任派遣臨時工,為從事業務之人。於 106 年11月29日,受領告訴人交付之打石機2 臺、電鑽1 組 ,並經告訴人指派前往桃園市蘆竹區之長榮大樓工作,復於 106 年12月1 日上午,又向告訴人借得宿舍鑰匙1 把及遙控 器1 個,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打石機2 臺 、電鑽1 組、宿舍鑰匙1 把及遙控器1 個等物品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 訴時為標準,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 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 條、 第307 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於107 年10月31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同年11月26日 繫屬本院時,被告蔡郁青籍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 (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居所為雲林縣麥寮鄉西濱路 2 段62號,且均非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羈押或執行中,有被 告之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另檢察官起訴書並 未載明被告涉犯侵占(即易持有為所有)之犯罪行為地為何 ,且查無積極證據可證其犯罪行為地在本院轄區,復佐以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足認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不明 ,是本院無管轄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管轄之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