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桂霖(原名董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桂霖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 瓦發電機貳臺、3,000 瓦發電機壹臺、油發鏈鋸肆臺、電鋸貳臺、手提破碎機參臺、鑽孔機參臺、測量用水準儀貳臺、手提鋸鐵機壹臺、手提油壓剪壹臺、小型切割機壹臺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董桂霖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泉」之 成年男子(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 月7 日凌晨3 時37 分許,前往普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普騰公司)址設桃園市 蘆竹區長興路3 段200 巷內倉庫,由「阿泉」持鑰匙(未扣 案)開門進入後,2 人徒手竊取6,000 瓦發電機2 臺、3,00 0 瓦發電機1 臺、油發鏈鋸4 臺、電鋸2 臺、手提破碎機 3 臺、鑽孔機3 臺、測量用水準儀2 臺、手提鋸鐵機1 臺、手 提油壓剪1 臺、小型切割機1 臺等工具,得手後離去。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董桂霖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林霈承於警詢之指訴。
㈢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 阿泉」就上開竊盜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 第17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08號判決駁
回上訴,經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審訴字第2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 47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 )、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④於98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7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於98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47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⑥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①至 ⑥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40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徒刑期間: 99年4 月6 日至104 年12月5 日);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 (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徒刑 期間:104 年12月6 日至106 年10月5 日),與應執行刑 A 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7 日假釋出監(應執行刑A 部分已 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罪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恣為本案竊行,復有多次施用毒 品前科,顯見其惡性非輕,並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 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查本案所竊得6,000 瓦發電機2 臺、3,000 瓦發電機 1 臺、油發鏈鋸4 臺、電鋸2 臺、手提破碎機3 臺、鑽孔機 3 臺、測量用水準儀2 臺、手提鋸鐵機1 臺、手提油壓剪1 臺、小型切割機1 臺,為被告竊盜犯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因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