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2911號
TYDM,107,審易,2911,2018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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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97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勝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勝遠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上午7 時許,在友人鍾世昌位 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B1停車場,欲搭載鍾 世昌外出,因未攜帶安全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見蔡明甫所有之SOL 牌安全帽置放於其停放上 址之機車,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鍾世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勝遠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明甫、證人鍾世昌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蘆竹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
㈣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 第8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共2 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



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 頂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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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