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2815號
TYDM,107,審易,2815,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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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春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880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梁春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參包(含無法與愷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參個,驗餘淨重共捌拾伍點壹肆陸壹公克,純質淨重共捌拾伍點壹陸陸捌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梁春煌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桃園市 中壢區之世紀KTV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馬伕以新臺 幣5 萬元之代價購得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07 年3 月19日 上午8 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旁 公園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愷他命共3 包(其中1 包為白色粉 末,其中2 包為白色結晶,含無法與愷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 袋共3 個,驗前淨重共85.253公克,驗餘淨重共85.1461 公 克,純質淨重共85.1668 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手機1 支( 含SIM 卡)、香菸1 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40,600 元、 分裝袋1 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梁春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子揚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



偵查卷第15至1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偵查卷 第17至20、22、32至38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白色 結晶共2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 果,上開白色粉末1 包(含無法與白色粉末完全析離之包裝 袋1 個,驗前淨重0.015 公克,驗餘淨重0.0082公克,純質 淨重0.014 公克)、白色結晶共2 包(含無法與白色粉末完 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 個,驗前淨重共85.238公克,驗餘淨重 共85.1379 公克,純質淨重共85.1528 公克),均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節,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07 年4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 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3至54頁),前開白色粉末 、白色結晶,均核屬毒品危害管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法定20公克以上 甚明,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被告持有 之上開第三級毒品,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 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形成之危害,竟仍持有數量 非微之第三級毒品,其行為應予非難,惟持有期間非長,造 成之危害較輕,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偵查卷第6 頁正面)暨其犯後自始坦認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3 、4 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 、4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 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 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 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 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白色結晶共2 包,均為第三級毒品乙 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均屬違禁物無訛,依上開判決意旨 ,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關於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 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 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之手機1 支(含SIM 卡)、 香菸1 支、現金140,600 元、分裝袋1 包,則均查無與本案 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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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