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祥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美工刀片1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原載「大門下 緣」,應補充為「上鎖之大門下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張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 ,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 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自經上鎖之大門下方縫隙,鑽 爬踰越進入「立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倉庫內竊取電纜線1 批,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行為自合於踰越門扇竊 盜之要件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於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惟就被 告踰越門扇部分犯行於犯罪事實欄中業已載明,並經蒞庭公 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 應即依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 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 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 及發還時狀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美工刀片1 片,屬被告所有且供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用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遭竊之電纜線1 批,為被告 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告訴人李長峯領回,此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領 據(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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