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2591號
TYDM,107,審易,2591,2018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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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206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賴志雄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志雄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上午10時10分,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見徐錫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未拔取機車鑰匙,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開啟該機車電 門後竊取之,並旋騎車逃逸(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 107 年度審訴字第714 號判決確定,另為免訴判決)。詎為 規避查緝,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下 午2 時45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黑色膠帶黏貼於上揭機 車之車牌上,將該車牌號碼變造為「339-UDY 」號,再騎駛 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 車籍資料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等正確性。二、賴志雄另於同年月16日下午2 時45分,意圖為自己之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上開懸掛變造後車牌之普通重型 機車,並於該機車後方拖掛手推車1 臺,駛往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停車場內 ,竊取陳承暉所購並放置該處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市價共計 新臺幣【下同】2 萬130 元),放置於前開手推車上,得手 後離開現場。
三、案經陳承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雄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 人陳承暉於警詢中證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陳被竊物品明細 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路口監視畫 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 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前開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105 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5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 本案財物,且變造其竊得機車之車牌號碼,用以載運如附表 所示物品,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影響公眾對法秩序之 信賴及社會治安,亦使道路交通管理、偵查犯罪機關對於犯 罪嫌疑人身份認定及刑事追訴之正確性受有危害,是其所為 ,當予非難。綜上各該量刑因素,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 別預防目的,及被告上揭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及不予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經查, 就未扣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變造車牌1 面,為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並可認係屬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 有「事實上處分權」,惟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 疑慮,況該物之價值不高,縱予沒收或追徵價額,使被告產 生之痛感甚低,抑且,倘真有意持以為非,仍可輕易覓途再 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之效兼防杜再犯等 目的之達成上,助力極微,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 、追徵執行等程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 虞,顯非相當,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至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因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陳承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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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數量/單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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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桂格香草完膳營養素(│均未扣│
│ │起訴書誤載為佳格香草│案、未│
│ │完膳營養素)7 箱 │發還 │
├──┼──────────┤ │
│ 2 │桂格養氣人蔘(起訴書│ │
│ │誤載為佳格養氣人蔘)│ │
│ │1箱 │ │
├──┼──────────┤ │
│ 3 │高單位葡萄糖胺飲1 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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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