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章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章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HF-006」號汽車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章富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 逾期檢驗而遭監理單位註銷車牌(下稱「變造前車牌」), 且明知其胞兄陳章田於民國86年間所購買並交予其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主登記為展耀貨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展耀公司)之車牌,亦因逾期檢驗而遭監理單位 註銷車牌,其為駕駛上開展耀公司所有之營業大貨車上路, 竟於107 年3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 住處,以鐵鎚及螺絲(均未扣案)敲打之方式,將上開「變 造前車牌」之字母及數字變造為HF-006號(下稱「變造後車 牌」),並懸掛在前開營業大貨車而行使之。嗣於107 年6 月28日晚上10時許,其駕駛懸掛「變造後車牌」之營業大貨 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當場查獲 ,並扣得「變造後車牌」1 面。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章富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章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2 紙、查獲照片、變造之車牌照片。 ㈣扣案之「變造後車牌」1 面。
三、論罪科刑:
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汽 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
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參。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以原有業經註銷之自用小客車牌變造為已遭註銷 營業大貨車牌照後懸掛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使用「變造後車牌」期間、手段 暨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
扣案之「變造後車牌」1 面,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 生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