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417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2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孟宸(原名鍾國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07 年度毒偵字第2388號、107 年度偵字第16502 號、107 年
度毒偵字第38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孟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二犯罪事 實欄一第11至12行之「89年度易字第2754號判決」均應更正 為「88年度易字第2754號」,及補充、更正如附表一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 另論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附 表一編號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開更正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 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 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等不良後果之毒品,漠視法令之禁制 ,應予非難;復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足以導致精 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 健康,而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仍持有之,足見其漠視
法秩序之程度亦非輕微。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關 於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乃自戕行為及其成癮性質,綜 合上開各該量刑因素,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 ,及被告上揭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定應執行刑暨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持有及施用剩餘之毒品,應與無 法完全析離成分之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各施用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 收。
㈢上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案號│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 主文 │
│號│ │ │ │ │
├─┼──┼───────────┼───────┼─────────┤
│㈠│ 107│鍾孟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毒品危害防制條│鍾孟宸施用第二級毒│
│ │ 年│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例第10條第2 項│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度│4 月2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審│溯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 │,以新臺幣1 千元折│
│ │ 易│市龍潭區文化路587 巷19│ │算1 日。 │
│ │ 字│1 弄56號住處,以將甲基│ │ │
│ │ 第│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
│ │2417│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毒品危害防制條│鍾孟宸持有第二級毒│
│ │ 號│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例第11條第2 項│品,累犯,處拘役陸│
│ │ │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品之犯意,於107 年4月2│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日17時許,在桃園市龍潭│ │1 日。 │
│ │ │區干城路11巷16號,以新│ │ │
│ │ │臺幣1 萬元,向自稱「張│ │ │
│ │ │凱翔」之不詳人士購得甲│ │ │
│ │ │基安非他命4 包而持有之│ │ │
│ │ │。 │ │ │
│ │ ├───────────┴───────┴─────────┤
│ │ │證據: │
│ │ │1.被告鍾孟宸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
│ │ │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
│ │ │ 品檢體送驗紀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1張、台灣│
│ │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
├─┼──┼───────────┬───────┬─────────┤
│㈡│ 107│鍾孟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毒品危害防制條│鍾孟宸施用第二級毒│
│ │ 年│品之犯意,於107 年6 月│例第10條第2 項│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度│4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審│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龍│ │,以新臺幣1 千元折│
│ │ 易│潭區文化路587 巷191 弄│ │算1 日。 │
│ │ 字│56號住處,以同上編號㈠│ │ │
│ │ 第│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2819│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
│ │ 號├───────────┴───────┴─────────┤
│ │ │證據: │
│ │ │1.被告鍾孟宸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
│ │ │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紀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
│ │ │ 5 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
│ │ │ 報告2紙。 │
└─┴──┴─────────────────────────────┘
附表二:
┌─┬─────┬───────┬───────┬──────────┐
│編│物品名稱(│ 數 量 │ 鑑驗結果 │ 鑑驗報告 │
│號│均含包裝袋│ │ │ │
│ │) │ │ │ │
├─┼─────┼───────┼───────┼──────────┤
│㈠│透明結晶 │4 包(驗餘含袋│含第二級毒品甲│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毛重合計4.3681│基安非他命成分│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
│ │ │公克) │ │台北107 年4 月24日報│
│ │ │ │ │告編號:UL/2018/4026│
│ │ │ │ │000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㈡│透明結晶 │5 包(驗餘含袋│含第二級毒品甲│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毛重合計5.2579│基安非他命成分│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
│ │ │公克) │ │台北107 年6 月19日報│
│ │ │ │ │告編號:UL/2018/6015│
│ │ │ │ │300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附表三:
┌─┬──────────┬──┬──────────────────┐
│編│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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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吸食器 │1 組│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㈠犯行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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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削尖吸管 │1 支│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㈡犯行所用 │
├─┼──────────┼──┤ │
│㈢│吸食器 │1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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