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2199號
TYDM,107,審易,2199,201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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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1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世光洪献宗(涉犯傷害、妨害名譽部分,另經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查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經派駐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0 號之「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蘆竹分公司保稅倉庫」之保全同事,渠等於民國106 年11月 22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上址警衛室內,因排休假問題發生 口角,吳世光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揮擊洪献宗數下,嗣洪 献宗倒地後,又再徒手揮擊而接續攻擊洪献宗,致其受有頭 部外傷/頭暈,前額、雙頰、左側下巴多處挫傷/腫痛,鼻 子挫傷/腫痛併左側鼻骨骨折,左眉下緣撕裂傷2 公分,右 後上背挫傷(起訴書誤載為左後上背挫傷,逕予更正),左 外下側肋緣鈍挫傷併左側第九肋骨骨折,右上唇、前下側頸 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献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世光固不否認有於106 年11月22日下午2 時40分 許,徒手揮擊而攻擊告訴人洪献宗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坦 承兩個人是互毆,他也有傷害我,我應該是正當防衛云云。 經查:
(一)據告訴人洪献宗於警詢供稱:我於106 年11月22日14時40 分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三商物流公司)的 警衛室內遭我同事吳世光傷害,我們當時本來在警衛值班 室裡面,因為12月排休的問題起爭執,然後他先把水杯摔 到地上,接著我也摔水杯,後來他就突然出拳打到我的左



眼,以及臉部左側下巴、右唇部、喉部,總共打了四五拳 左右。我因為他的攻擊而向後仰,撞到警衛室內的監視器 螢幕,造成左側第九肋骨骨折、背部挫傷,我頭部外傷、 頭暈;前額、雙頰、左側下巴多處挫傷、腫痛,鼻子挫傷 、腫痛,左側鼻骨骨折;左眉下緣撕裂傷2 公分;右後上 背挫傷;左外下側肋緣鈍挫傷併左側第九肋骨骨折;右上 唇、前下側頸部挫擦傷。我到敏盛醫院就醫,並提供診斷 證明書。警衛室當時只有我們兩人,他是我在誼光保全的 同事,我們都是被公司派遣到三商物流公司擔任警衛工作 ,我們因為休假的問題而發生口角,沒有其他仇恨嫌隙或 金錢借貸關係等語(偵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於偵訊時 證稱:106 年11月22日下午2 時40分,在蘆竹區南崁路2 段323 之3 號之「三商控股公司」警衛室內,吳世光打我 的時候,我有用手抵擋,但我沒有打他、也沒辱罵他,我 只有用手抵擋他,我不知道吳世光手上有沒有拿器具打我 ,因為我也沒有看到他手上有拿東西,我及吳世光是保全 同事,我們當時因為排休假意見不和起衝突等語(偵字卷 第33頁至第34頁)復有敏盛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照 片等件在卷可參(偵字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5頁),且 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光碟,內容如下:身穿藍色襯衫之 男子(即被告)坐在椅子上,後有一身穿黃色外衣,頭戴 黑色鴨舌帽之男子(即告訴人)走近被告座位旁,兩人並 對被告座位右側的大紙張指指點點持續一段時間。告訴人 靠近被告後,被告起身摔杯子,告訴人也拿起放置在桌上 的杯子摔,嗣後被告出手推擠告訴人,告訴人亦還手推回 去,被告隨即開始連續出手攻擊告訴人,告訴人招架不住 向後跌倒,後告訴人被攻擊至監視器錄影畫面左下方之死 角,被告疑似持續以手腳攻擊跌落在地之告訴人,被告與 告訴人皆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左下方之死角,有2 名不知名 人士前往該警衛室辦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始結束紛爭,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頁正、背面),是 被告於案發時、地,確實有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情,實堪 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連續出手攻擊告訴人時, 告訴人招架不住向後跌倒,後告訴人被攻擊至監視器錄影 畫面左下方之死角,被告仍持續以手腳攻擊跌落在地之告 訴人等情,業認定如前,是告訴人於案發時根本無還手機 會,更遑論出手攻擊被告,是被告辯稱:其應是正當防衛 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口角即徒手揮擊而 接續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犯 後一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犯後態度不佳,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 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服務業,個人資力雖非 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 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 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 、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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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蘆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