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0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邱顯舜、李貴璍及告 訴人林劼厒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凌晨1 時許至桃園市○○ 區○○路0 號錢櫃KTV ,搭乘電梯時與被告李國豪因故發生 爭執,嗣電梯攀升至7 樓開門之際,告訴人邱顯舜及李貴璍 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告訴人邱顯舜以手拉住被告李國豪, 告訴人李貴璍則伸手擋住被告李國豪之去路,不讓被告李國 豪離去(邱顯舜、李貴璍所涉強制罪嫌部分,由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995 號另行判決),當時電梯外已聚集多名被 告李國豪之友人,被告李國豪因不滿告訴人邱顯舜、李貴璍 不讓其離去,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夥同多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衝進電梯內毆打告訴人邱顯舜、李貴璍、林 劼厒,期間被告李國豪徒手掐住告訴人邱顯舜之脖子,並將 告訴人邱顯舜推至角落毆打,且遭不明男子持辣椒噴霧噴灑 眼睛,告訴人林劼厒遭不明男子拉扯頭髮、告訴人李貴璍則 遭多名不明男子毆打在地,並遭被告李國豪持酒瓶朝頭部敲 擊,致告訴人邱顯舜受有臉部及眼部疑似化學液體損傷、雙 側眼急性結膜炎、頭部及臉部鈍傷、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李貴璍受有頭皮撕裂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告訴人 林劼厒受有脖子左側流血、頭部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李國 豪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李國豪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邱 顯舜、李貴璍、林劼厒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32至34 頁、第45至46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