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勛棋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偵字第0000
0 號、107 年度偵字第5308、62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勛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收受贓物,共2 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得易科罰金之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犯罪事實一㈠第1 至6 行應補充、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姜宏章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上午9 時5 分, 一同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之潔鼎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不詳方式進入上開公司,由姜宏章持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 使用之鷹勾剪(未扣案),竊取電纜線40公尺及筆記型電腦 1 臺得手」。
㈡證據補充、更正:
1.被告詹勛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杜文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4 份、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各1 份。
4.證據清單編號八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 1 月9 日刑紋字第1070002012號鑑定書、107 年1 月22日刑 生字第1068028649號鑑定書各1 份」。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 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 扇。經查,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係由姜宏章破壞 該公司大門門鎖後,一同進入該公司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 杜文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竊嫌好像是從圍牆進來等語,且 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或該不詳之人確有毀壞門扇 或踰越牆垣之情事,是難認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所載犯行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加重事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共2 罪)。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與姜宏章共犯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是被告與姜宏章就該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竹東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編號①);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9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 號②),上開編號①、②案之罪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 第42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8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起訴書漏未論及,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又因貪圖 利益,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回復財 物之困難,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收受贓物部分,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
㈠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已發還予告 訴人、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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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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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電纜線40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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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筆記型電腦1 台 │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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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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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 │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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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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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 │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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