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振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7
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振倫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暨事實部分應更正及補充為「魏振倫前因①偽造文書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 第29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 4 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將如附件附表所示 陳宇頡等10人委託為渠等處理訂購機票、住宿等韓國旅遊 行程而於附件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其不知情之妻吳淑蕙(所 涉詐欺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龜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52,564 元,接續私擅挪供己用 並花費殆盡,而為此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陳宇頡 等10人之財產。嗣陳宇頡等10人出國旅遊時,察覺有異報 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魏振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三、被告將受領之款項悉數挪為自用,並未代購預定之機票及住
宿,被告所為顯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之財產,自堪認定。其 次,金融機構與存款戶所締結之各類存款契約咸性屬民法第 602 條所定之「消費寄託」(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00000 號、87年台上字第2424號、第939 號、81年台上字第1875號 、80年台上字第253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因之,不論何人 所存,入戶「款項」之所有權胥已移轉歸受託之金融機構所 有,存戶或其授權者僅取得對金融機構之「同額款項」返還 請求權,存款人既非仍為原存入該筆特定金錢之所有權人, 該筆特定金錢尤非在受款帳戶之存戶持有中,準此以解,則 告訴人等匯入上開郵局帳戶款項之所有權當已移轉為該郵局 所有,是附件附表所示各款項要非猶屬告訴人等所有,抑且 ,被告亦未持有各款項之情甚明。原起訴意旨指附表所示款 項仍屬告訴人等所有且在被告持有中乙節,稍有誤會,應予 敘明。
四、核被告魏振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原 起訴意旨因誤認附件附表所示各代購機票住宿之款項係屬告 訴人等「所有」並在被告持有中,指被告係犯刑法第336 條 第1 項之侵占罪,稍有未洽,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本院自 毋庸再贅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抑且,準備程序時本院亦告知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供被告充分行使 防禦權,是自應逕予審判,應予敘明。再被告先後多次背信 之行徑,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且在時、 空皆近接緊密之情況下賡續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 ,稽此足見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包括評價認僅構 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因之,其以一行為同時違背告訴 人陳宇頡等10人所託之任務,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 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 ,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件,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 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花用,非因窮困潦 倒,饑寒交迫,復且因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 生無著,不得已始如是為之,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更係 破壞與告訴人等間受託處事關係之信賴感,又挪用各告訴人 之金額高低有別,對各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自有輕重之分,另 雖已與告訴人陳宇頡、張明俊、謝宗翰、葉力群、高大昌經 本院調解成立而欲藉此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可參 ,但卻未依諾履行,此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明外,並有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自是難認實具善後
弭損之摯誠,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之職業為「服務業 」,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 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 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 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 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 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查有關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 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 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 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 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 「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 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 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 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 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 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 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 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 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 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 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 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 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 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 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 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背信犯行所挪用之金額152,56 4 元為「違法行為所得」並屬其所有,其中64,595元復未
發還支付此部分款項之告訴人林亭甫、楊智仁、邱逸誠、 張綉春、劉可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尚餘之87,969元,被告既業與支付 此部分款項之告訴人陳宇頡、張明俊、謝宗翰、葉力群、 高大昌悉經本院調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 、第380 條第1 項之規定,該調解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縱被告現已違誠毀諾,但告訴人等自可持調解筆錄聲 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惟若就此金額再予宣告沒收、 追徵,經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 條之1 、第47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所為「執行沒收(含替 代手段『追徵』)判決」之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 之效力」,亦得持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如此一來不 啻形成國家與告訴人之執行名義爭相競逐被告財產之局面 ,有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複次剝奪,並更逾越不法所 得之範圍致侵蝕其既有合法財產之虞,核此要已逸離、超 脫「沒收不法利得」端在衡平因不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變 動狀態,使之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俾藉由盡除犯罪所得 以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如是而已,非欲循此另加損害 於被告之既有合法財產坐收懲罰之功等若此制度之本旨及 目的,復唯祇陷被告淪落應承擔逾分財損之境,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 ,此額數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應予敘明。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