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吉發克勞‧拔耐(原名劉金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吉發克勞‧拔耐因積欠告訴人藍仁 宏新臺幣(下同)30萬元,藍仁宏因而在本署對吉發克勞‧ 拔耐提出詐欺告訴,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案件轉介桃園巿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嗣於民國106 年 10月3 日,吉發克勞‧拔耐、藍仁宏在桃園巿桃園區調解委 員會成立調解,吉發克勞‧拔耐同意給付藍仁宏25萬元,給 付方式為:㈠調解成立同時給付現金5 萬元;㈡106 年11月 5 日給付10萬元、106 年11月25日給付10萬元;㈢以上分期 付款,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調解書於106 年10 月2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定在案,藍仁宏因而取得執行 名義,得隨時對吉發克勞‧拔耐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詎吉 發克勞‧拔耐明知藍仁宏已對其取得強制執行名義,竟於將 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藍仁宏之債權,旋於106 年11月 28日將名下持有威晉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起訴書原誤載為「 威晉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威晉公司)之7 萬5,000 股股票 轉讓與鄭忠禎,且拒不履行上開調解書所載調解內容,因認 被告吉發克勞‧拔耐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35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藍仁宏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規 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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