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鈞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
偵字第11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明鈞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明鈞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占用車道併排停車會影響其他車輛通行, 並致被害人黃嘉麟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兼衡被告與告訴人 業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契約1 份在卷可參,且如數賠償告 訴人(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足稽,其因駕車疏誤,致罹刑典,惟事後已獲得告訴人之諒 解,信其經此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