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7年度,423號
TYDM,107,審交簡,423,201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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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榮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
偵字第1818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229 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榮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拾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榮豐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榮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5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過 失程度,因而致被害人徐萬定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 輕;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交訴 卷第14頁、第22頁背面);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 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快遞司機,個人資力雖非 明顯不佳,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 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 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 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 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具 有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 項第8 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15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倘若被告 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 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818號
被 告 簡榮豐 男 55歲(52年4月25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榮豐任職於速利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平時以駕駛營業大貨 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5月7日上午 11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龜 山區大湖一路往忠義路方向行駛,欲右轉大湖一路106巷口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兩車併行距離,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住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徐 萬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湖一路往忠 義路方向駛至上開地點,簡榮豐所駕駛之車輛不慎撞擊徐萬 定所騎乘之機車,徐萬定因而倒地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引 發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二、案經徐萬定之兄徐萬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簡榮豐於警詢│被告坦承平常以駕駛營業大貨│
│ │及偵查中之供述 │車為業,因轉彎時沒發現被害│
│ │ │人致徐萬定死亡之事實。 │
├──┼────────┼─────────────┤
│2 │被害人徐萬定之兄│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傷重不治│
│ │徐萬傳於警詢及偵│死亡之事實。 │
│ │查中之陳述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警│
│ │圖、道路交通事故│方調查結果等情。 │
│ │調查表(一)、(二)│ │
│ │、桃園市政府警察│ │
│ │局龜山分局現場勘│ │
│ │察記錄表各1份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肇事現場狀況及2車撞擊痕跡 │
│ │36張 │情形 │
├──┼────────┼─────────────┤
│5 │本署相驗筆錄、相│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傷重不治│
│ │驗屍體證明及檢驗│死亡之事實。 │
│ │報告書各1份、相 │ │
│ │驗照片20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司 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嗣後並接受調查,願受裁判



,應符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玉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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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速利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