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7年度,374號
TYDM,107,審交簡,374,201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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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金桓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緝字第1361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871 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池金桓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池金桓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池金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 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3327 號卷第22 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之 過失及告訴人劉湘益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嗣雖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惟因無法給付賠償 金額,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 第33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司機,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 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 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 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 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361號
被 告 池金桓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
設勒戒處所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金桓以駕駛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池金桓於民國10 6年2月2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行駛至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342巷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內,適有劉湘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對向車道 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而與池金桓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劉 湘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肢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嗣警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時,池金桓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於 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二、案經劉湘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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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池金桓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
│ │時之供述 │車輛時,因撿拾車內物品不│
│ │ │慎跨越中線,在對向車道與│
│ │ │告訴人劉湘益發生車禍之事│
│ │ │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湘益於警│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被│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告駕駛車輛跨越中線,而閃│
│ │ │避不及發生碰撞受傷之事實│
│ │ │。 │
├──┼───────────┼────────────┤
│ 3 │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106年2月2日經診 │
│ │ │斷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 │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被告於上揭時地並無不能注│
│ │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 │ │撞擊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
└──┴───────────┴────────────┘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 內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均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依其狀況 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 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三、核被告池金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 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沛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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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