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7年度,346號
TYDM,107,審交簡,346,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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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士鈞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66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士鈞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欄第6 行第21字後應補充「民國」、第 8 行第10字後應補充「1 段」。
㈡證據部分:被告洪士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經濟部工 業局所屬工業區服務中心受理申請挖掘道路埋設管線申請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草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嗣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於道路施工地點未設置相關警示燈,因而致人受傷 之過失情節,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 雖就賠償總額意見不一而未能和解,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603號
被 告 洪士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士鈞為上宇工程有限公司派駐在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1 段 與工業三路路口之工地現場負責人,負責增建桃園市觀音區 成功路1 段榮工北路起至成功路1 段工業五路止路段之地下 水系統,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在施工地點設置警示燈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設置相關警示燈,適侯明佐於107 年2 月 11日0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施工地 點,因乏警示標誌或燈號,未能發現工地圍籬而撞擊圍籬後 人車倒地,致受有雙側手部擦傷、右側踝部挫傷及右側膝部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侯明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士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侯明佐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經 濟部工業局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107 年1 月11日觀工字第10 75080131號函文、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照片共 1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書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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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