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7年度,334號
TYDM,107,審交簡,334,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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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南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38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南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附件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南彰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
㈡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 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分隊 警員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 偵字第13843 號卷第11頁),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 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路旁起駛,因而致人 受傷之過失情節,及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楊清源意 見不一致而未能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843號
被 告 黃南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南彰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 國107年4月14日上午8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2巷由西往東方向,停駛在 山鶯路2巷與山鶯路交岔路口前之右側路旁,並自該處起駛 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起駛 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即貿然自路旁起駛,適有楊清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自後而來,因閃避不及 ,黃南彰駕駛營業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等處與楊清源騎乘機車 右側排氣管碰撞,致楊清源人車倒地並受有膝部挫傷及足部 擦傷等傷害。黃南彰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 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楊清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南彰於警詢及偵訊│坦承為計程車駕駛,並於上│
│ │中供述 │開時地駕駛計程車與楊清源
│ │ │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清源於警│黃南彰於於上開時地駕駛計│
│ │詢及偵訊中指證 │程車自路旁起駛時,與楊清│
│ │ │源騎乘機車自後而來發生碰│
│ │ │撞致傷等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同上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 │
│ │書、汽車駕駛及行車執照│ │
│ │各1份、現場照片14張 │ │
└──┴───────────┴────────────┘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89條第 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駕駛營業小客車自應遵守上開 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自路旁起駛,因而肇事,自有過失。告訴人因本件事 故而受有前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 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是被告 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 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育 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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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