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301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原載「劉玉才於民國 106 年8 月1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慈光街由介壽路往埔頂路1 段方向行 駛,於同日上午6 時25分許」,應更正及補充為「劉玉才 平日係以清洗大樓窗戶為業,並以駕駛車輛載運刷子及垂 降機設備等洗窗需用機具至工作地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8 月19日上午,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載運刷子、垂降設備等洗窗 機具,沿桃園市大溪區慈光街由介壽路往埔頂路1 段方向 行駛」。
(二)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劉玉才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 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再當時既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可按(見偵字卷第26頁),其視線、視
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 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未注意告訴人正步行欲穿越路 口之車前狀況即貿然提前左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 過失極明。至告訴人步行欲穿越路口,不意忽乍遇被告若此 行不循矩之違規舉措,猝然臨之,殊無從預料、防範,自難 謂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又告訴人並係因本件車禍 致受有如上之傷害,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劉玉才平日係 以清洗大樓窗戶為業,並兼負駕駛車輛載運刷子及垂降設備 等洗窗需用機具至工作地之責,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 明,自屬以駕駛為附隨業務而從事若此業務之人,因之,其 緣於執行駕駛業務之疏失,不慎撞擊告訴人致傷,是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僅該當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稍有未洽,惟起訴與本院所認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 院準備程序時亦告知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又被告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 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 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足佐,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 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前開刑之加、減且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 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不輕,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 僅止於輕微,再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亦未提出確切 有據且合宜允當之賠償金額,難認被告備具善後弭損之誠, 末以被告事後自首且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係在監執行中,家境則屬「勉 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個人經濟能力顯然不佳,再者 ,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 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 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 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