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廷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2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廷瑀於民國107 年5 月6 日上午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 由西往東(往圓環)方向行駛,後於同日上午8 時45分許, 行經中壢區龍東路與龍江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不慎與後方由告訴人謝沛琪所騎 乘之車號000 -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 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依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