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正文
許淑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
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正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淑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正文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桃交簡字第3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 11月2 日執行完畢;又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6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4 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緣呂正 文與許淑惠為朋友關係,呂正文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於107 年8 月6 日12時至13時許間, 在桃園市桃園區朝陽公園內飲用米酒;許淑惠則於同日20時 30分許至21時許間,同在上址飲用酒精性飲品保力達。待於 翌日(即7 日)1 時49分前某時,呂正文見許淑惠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明知自身因飲酒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未待體內酒精充分代謝,仍 提議由其騎乘車輛搭載許淑惠返家,經許淑惠應允後,其2 人即騎乘上揭車輛上路。嗣於107 年8 月7 日1 時49分許,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 警攔檢,呂正文先行下車並接受酒測之際,許淑惠因飲酒亦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順勢向前挪移置駕駛座 位置並催動上揭未熄火之機車油門,將車輛騎移至路邊停靠 並熄火。嗣為警於107 年8 月7 日1 時52分許,測得呂正文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毫克;於107 年8 月7 日1 時57分許,測得許淑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9毫克 ,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正文、許淑惠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密錄器檔案燒錄光碟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正文、許淑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呂正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呂正文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 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20000 元、有期徒刑4 月、6 月、有 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許淑惠本次係初犯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罪,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2 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為警查獲時,被 告呂正文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被 告許淑惠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均 逾法定標準數值甚多,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 ,犯罪情節非輕,兼衡被告呂正文屢犯相同之罪,足證其 並未因先前之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及被告2 人之 智識程度、酒後駕車幸未肇事,暨其等犯後自白,態度尚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淑惠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蔡正傑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