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7年度,932號
TYDM,107,壢簡,932,2018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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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煒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煒景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煒景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已和告訴人游志傑約定借用機車之 時限,卻於借得機車後為圖一己私利,逕予侵占,顯然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將所侵占之機車、機車鑰匙及安全帽歸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字卷第16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至被告所侵占之機車1 輛、機車鑰匙1 副及安全帽1 頂,固 均屬被告為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既經扣案 ,復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02號
被 告 張煒景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煒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4 月1 日中午 ,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6 樓游志傑住處, 約向游志傑借用其母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30分鐘,惟其騎乘後即一去不返,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加以侵占入己,雖經游志傑數次聯繫張煒景,均不願歸還機 車且避不見面。嗣於107 年4 月8 日晚上9 時50分,為警在 桃園市○鎮區○○路0 號前,見張煒景正將上開機車發動而 查獲。
二、案經游志傑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張煒景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游志傑於警詢時之 證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現場查獲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 份等。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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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