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依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9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依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至第9 行「 以不詳方式取得華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範本,不實填載潘 依婷已匯款美金9 萬1,852 元予紐西蘭商公司於其上」,應 予補充更正為「以不詳方式取得『華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範本,填載潘依婷已申請匯款美金9 萬1,852 元,並匯至 紐西蘭商公司所申設之「ANZ National Bank Ltd 」銀行等 不實內容後,」;同欄第13行至第14行「佯已表示洪國公司 已指示潘依婷匯交前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紐西蘭商公 司之權益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匯款水單管理之 正確性。」,應予更正為「佯已表示洪國公司已指示潘依婷 匯款,且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已依潘依婷申請而匯 出前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對於匯款水單管理之正確性。」,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依 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 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查偽造之華南銀行匯出 匯款申請書係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予紐西蘭商公司,得以 電腦處理後顯示其內容並表示洪國公司匯款予紐西蘭商公司 之意,其性質自屬準私文書(電磁紀錄)無疑。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而偽造私文書後,將之掃描建立該私文書 之電磁紀錄,再透過電子郵件寄送予紐西蘭商公司,其偽造 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僅論以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為解決洪國公司與紐西蘭 商公司間所生之貨損款項問題,竟偽造本案之申請書,足生
損害於紐西蘭商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本案偽造之申請書、申 請書掃描檔(電磁紀錄),均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用,然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該等物價 值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 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 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 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均不另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