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7年度,329號
TYDM,107,壢簡,329,201812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6302 號、第28412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軍偵字第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嘉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嘉傑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不法人士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以 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而基於縱使該他人 將其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8 月6 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將密碼告知該人,嗣該 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事證可認定該集團成員人數 在3 人以上)取得彰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後為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莊雅珺、張傳郭、林哲玄、李姿瑩先後察覺有異,而各別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邱嘉傑固坦承確有將其所有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於上開時、地寄送予他人,並以通訊軟體將密碼告知該 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 為辦理機車貸款,而與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辦理貸 款事宜,係貸款公司要求提供存摺正本及提款卡,伊記不得 是向哪家公司申辦貸款,伊不知道將提款卡、密碼將給他人 會發生什麼事,伊要是知道就不會交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20-21 頁)。
三、經查:
㈠被告確有將其所申辦之彰銀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為被告所坦認(見26302 偵卷第44頁、軍偵卷第4 -5、45頁,本院卷第19-21 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下稱 彰化銀行)新明分行106 年8 月29日函暨所附系爭帳號開戶 資料、身分證影本、彰化銀行作業處107 年3 月6 日函暨所 附系爭帳號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憑(見26302 偵卷第32



- 37頁;本院卷第9-15頁);而告訴人莊雅珺、張傳郭、林 哲玄、李姿瑩則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 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之彰銀帳戶 (詐欺之時間、方法、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等情,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莊雅珺、張傳郭、林哲玄、李姿瑩 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所開立並交付之上開彰銀帳戶確經詐騙集 團成員充為向前開告訴人莊雅珺、張傳郭、林哲玄、李姿瑩 實施詐欺所用之工具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 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 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 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在交付 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 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 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亦即縱 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 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 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 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㈢被告於106 年9 月28日警詢時稱:106 年3 、4 月間,為購 買機車而辦理貸款,伊加入不詳人士的LINE,對方要求伊拍 照證件後,又叫伊提供銀行存摺正本及提款卡給對方,伊亦 將密碼以LINE告知對方,收件人及聯絡電話伊忘記了,伊沒



有收到貸款;寄出時帳戶內約1000元;106 年6 月發現帳戶 不能用才去申請掛失,辦理補發等情,伊之前已辦理過汽車 貸款了,無法再向銀行等正當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等語(見26 302 偵卷第4-6 頁);於106 年11月20日警詢稱:之前有向 金融機構貸款之紀錄,但因條件不符合,故向一般民間公司 貸款,伊在寄出存摺及提款卡3 、4 天後,發現對方沒有聯 絡就去向銀行申請掛失,沒有報案等語(見軍偵卷第4-5 頁 );於106 年12月5 日偵查中稱:除本件彰銀帳戶外,尚同 時持有合作金庫帳戶、郵局帳戶、臺北商業銀行帳戶,前兩 者為工作之薪資轉帳帳戶、後者為費用扣款所用;伊在3 個 月前將彰銀帳戶寄到屏東,寄的對象伊不清楚,對方沒有明 確表明是哪一家公司,只寫可以辦貸款,伊將對方加入LINE 之後,先傳身分證、薪資轉帳證明後,對方說要寄存摺、提 款卡給對方,亦有提供密碼給對方,因為對方要確認伊之帳 戶是否可以使用,對方說要將貸款匯入伊之帳戶,對方才能 將錢領出來,貸款成功的話,伊要將款項還到伊提供之帳戶 ,伊不找銀行辦貸款是因為資格不符等語(見26302 偵卷第 44 -45頁);於本院調查時稱:在106 年7 、8 月間將彰銀 帳戶寄出去,並用LINE將密碼告知對方,姓周,是為了辦理 貸款,對方說要提供證明文件;之前沒有辦過貸款,後改稱 警詢所稱之汽車貸款並沒有辦成功,當時提供的資料是存摺 、身分證,並未提供提款卡、密碼;這次是要辦機車貸款, 伊想應該會成功,伊不知道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會使 得別人領伊帳戶的錢,如果知道,伊不會提供;伊在交付彰 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1 、2 個禮拜後曾去申請掛失、補發 ,才發現沒辦法,因為已經被鎖住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 -21 頁)。
㈣被告於行為時為25歲之人,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當時從事 物流業,具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甚至有辦理汽車貸款之 經驗,足認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是依其生活經驗及 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使 他人得以任意提領帳戶之款項,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被告顯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空言辯稱 不知道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將使得別人得提領帳戶內 款項云云,難以採信。
㈤被告既非未有辦理貸款之經驗,則其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 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 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不能證明被告任何財力狀況, 或可供擔保用途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其對該等銀行帳戶 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即應有合理之預見,業如前述;況依其所辯,其所提供之帳 戶係先供作貸款款項匯入用途並由對方領出,然被告對於代 辦貸款之人相關資料等交易重要資訊,均一無所知,其如何 確保其確得取得貸款款項?又稱嗣後該帳戶亦作為被告還款 帳戶,惟倘需還款,當可直接匯入出借者之帳戶,衡情豈須 如此迂迴輾轉,又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與他人磋商貸款之 事證,是其辯稱是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一節,是否屬實, 已有疑問,且其所述過程、經過,亦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實務 不合,是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㈥又依彰化銀行提供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顯示被告 並無申請掛失印鑑、存摺、申請補發金融卡等記錄,且被告 於寄交帳戶前,僅有187 元之結餘,此有前開彰化銀行函覆 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2- 37頁;本院卷第9-15頁見), 足徵被告辯稱曾經向銀行辦理掛失、補發、帳戶餘額為1000 元等情,俱屬不實;復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 ,在將帳戶資料交付前先將款項提領一空或該帳戶內本即無 何結存金額,以避免損失之情形如出一轍,益見縱若被告是 為申辦貸款而將帳戶資料交付該不詳之人時,亦是經過被告 權衡,亦即為求取得貸款,而願冒然將其所有具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不詳之人,蓋縱使受騙未能取得貸款,自己也幾乎不 會蒙受損失,而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不詳之人持以詐騙 他人所用,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其帳戶資料,故認 被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與毫無犯罪認 識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 ㈦綜上所述,被告顯有容任其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 入帳戶之未必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詞置辯不足採信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將其開立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交付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之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告訴人莊 雅珺、張傳郭、林哲玄、李姿瑩之財物既遂,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軍偵字第1 號移送併案如附表 編號3 所示之被害人黃麟鈞受害部分審理部分),與檢察官 起訴且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同一交付彰銀帳戶之行為),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甚鉅,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暨被告未能坦 認其非之態度,再考量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並審酌被告並無 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自述高中畢 業,家庭經濟小康勉持、現擔任志願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業經 被告寄送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 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 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 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提供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自該 詐欺集團處獲有報酬,而被害人匯入其前開帳戶之款項,已 為正犯提領一空,自不能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被告尚未因犯 罪而有所得,當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餘地,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 條、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家維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告訴人匯款│匯款金額│備註 │
│ │ │所施之詐術 │帳戶 │ │ │
├──┼───┼──────────┼─────┼────┼────────────┤
│ 1 │莊雅珺│於106 年8 月6 日下午│台新國際商│2萬元 │莊雅珺106 年8 月10日警詢│
│ │ │5 時30分許前某時,詐│業銀行帳號│ │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 │ │騙集團成員盜用莊雅珺│0000000000│ │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
│ │ │國小同學之社群網站Fa│1638號帳戶│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 │ │cebook帳號,刊登出售│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 │ │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 │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待莊雅珺以訊息聯繫│ │ │(106 年度偵字第26302 號│
│ │ │後,對其佯稱:欲以新│ │ │卷第13-21 頁) │
│ │ │臺幣(下同)2 萬元之│ │ │ │
│ │ │代價出售IPHONE手機1 │ │ │ │
│ │ │支云云,莊雅珺因陷於│ │ │ │
│ │ │錯誤,遂聽從詐欺集團│ │ │ │
│ │ │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 │ │ │
│ │ │午5 時30分許,使用台│ │ │ │
│ │ │新網路銀行轉帳2 萬元│ │ │ │
│ │ │至邱嘉傑上開彰化銀行│ │ │ │
│ │ │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 │ │ │
│ │ │領一空。 │ │ │ │
├──┼───┼──────────┼─────┼────┼────────────┤
│ 2 │張傳郭│於106 年8 月6 日晚間│第一商業銀│2 萬 │張傳郭106 年8 月8 日警詢│
│ │ │9 時46分許,詐騙集團│行帳號2846│6,000 元│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 │ │成員以通訊軟體佯稱欲│807801號帳│ │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各類│
│ │ │以2 萬6,000 元之代價│戶 │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 │ │,出售IPHONE 6PLUS手│ │ │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機共2 支,致張傳郭陷│ │ │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 │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
│ │ │9 時46分許至桃園市○○ ○ ○○○○○○○○○○○○○○○ ○ ○○區○○○路000 號統│ │ │翻拍照片、第一銀行帳戶存│
│ │ │一超商航園門市內之自│ │ │摺封面影本(106 年度偵字│
│ │ │動櫃員機前操作並轉帳│ │ │第26302 號卷第23-31 頁)│
│ │ │2 萬6,000 元至邱嘉傑│ │ │ │
│ │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 │ │
│ │ │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 │ │
├──┼───┼──────────┼─────┼────┼────────────┤
│ 3 │林哲玄│於106 年8 月5 日晚間│玉山銀行雙│1 萬 │林哲玄106 年8 月8 日警詢│
│ │ │7 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和分行帳號│5,000 元│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在社群網站Facebook登│0000000000│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 │ │入「長頭腦」帳號,刊│308號帳戶 │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
│ │ │登販賣手機訊息,並留│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下通訊軟體前使用通訊│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LI│
│ │ │軟體「LINE」ID供聯繫│ │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
│ │ │,待林哲玄使用通訊軟│ │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體「LINE」傳送訊息至│ │ │匯款資料翻拍照片(106 年│
│ │ │該ID後,即對林哲玄佯│ │ │度偵字第28412 號卷第5-23│
│ │ │稱欲以1 萬5,000 元之│ │ │頁) │
│ │ │代價,出售IPHONE 7手│ │ │ │
│ │ │機1 支,致林哲玄陷於│ │ │ │
│ │ │錯誤,遂於翌日(6 )│ │ │ │
│ │ │晚間11時28分許至新北│ │ │ │
│ │ │市永和區中山1 段320 │ │ │ │
│ │ │號玉山銀行雙和分行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 │ │ │ │
│ │ │萬5,000元至邱嘉傑上 │ │ │ │
│ │ │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該│ │ │ │
│ │ │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 │ │ │
├──┼───┼──────────┼─────┼────┼────────────┤
│4 │李姿瑩│於106 年8 月6 日晚間│郵局帳號00│2萬元 │李姿瑩106 年8 月8 日警詢│
│ │ │8 時許,詐騙集團成員│0-00000000│ │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 │ │佯裝為李姿瑩臉書友人│633638號帳│ │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
│ │ │「李正東」,向李姿瑩│戶 │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 │ │推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
│ │ │自稱「李佳蓉」之人購│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 │ │買手機,致李姿瑩陷於│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 │ │ │」Facebook刊登訊息、LINE│




│ │ │時59分許,匯款2 萬元│ │ │對話翻拍照片(107 年度軍│
│ │ │至邱嘉傑上開彰化銀行│ │ │偵字第1 號卷第20-28 頁)│
│ │ │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 │ │ │
│ │ │領一空。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