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7年度,2257號
TYDM,107,壢簡,2257,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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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5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惠犯竊盜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如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以,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必行為人所侵害者為 同一法益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係於密切 之時間,在密切接近之地點為之,因各該財物屬於「家樂福 量販店」所有,侵害法益相同,亦屬同一監督權範圍,自符 合前揭判例所載之接續犯之規定,而僅論以包括之一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犯竊盜罪 經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悟,又因一時貪念而下手行竊,其漠 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 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ZA美白蕊粉餅1 個、 EZ HOME 檸檬酸1 包、EZ小蘇打粉(1 公斤)1 包等物品( 總價值新臺幣449 元)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中原分公司之代領具領人羅以朕,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附卷可考(見107 年度速偵字第5781號【下稱偵卷】第11頁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ZA美白蕊粉餅1 個



、EZ HOME 檸檬酸1 包、EZ小蘇打粉(1 公斤)1 包等物品 (總價值新臺幣449 元)均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速偵字第578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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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