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7年度,2158號
TYDM,107,壢簡,2158,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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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99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前案 紀錄,猶不知悔悟,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目無法紀,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本件犯行距前次竊盜犯行已相隔多年 ,被告自陳本件犯行係因家中經濟無力繳納電費而為等語( 見偵卷第4 頁),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宋光宇損失、犯後自 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 萬3,600 元,爰予以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930號
被 告 陳建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進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上午9 時32分許,在宋光宇所 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 見四下無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 自備鑰匙打開選物販賣機台之錢箱,並竊取錢箱內之零錢新 臺幣1 萬3,600 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因宋光宇發現零錢遭竊,乃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宋光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 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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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