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彥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毒偵字第6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玖參參)暨其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管壹個、分裝勺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107 年3 月 00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107 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 1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後仍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未能自新,足徵其戒毒 意志不堅,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 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
較低,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及卷 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服 務業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含袋毛重1.48公克,取樣0. 0007公克,驗餘淨重0.4933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在 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銷燬之。另無法析離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3 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 過程中所試驗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 扣案之吸食器1 個、分裝勺2 支,被告於警詢供稱係為其所 有,經核為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