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7年度,2133號
TYDM,107,壢簡,2133,2018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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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國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07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國平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蘿蔔糕半包、雞蛋壹籃、豆漿拾肆杯及菜包玖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國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 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不思悔改,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本 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竊盜所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為蘿蔔糕半包、雞蛋1 籃、豆漿14杯及菜包9 顆,均未據 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揆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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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