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滄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78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滄駿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滄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 竊盜之前科紀錄,不思悔改,復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 承所有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告訴 人林玉麟及被害人葉權毅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 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強力磁鐵1 個,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同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所竊得之財物,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