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瑀彤(原名陳雪琴)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55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瑀彤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騎乘知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為「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 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 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 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 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75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 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 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 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 罪之行為客體。又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 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 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 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 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 ,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 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 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是核被告陳瑀彤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 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向警方稱其為肇事自用小客車之駕 駛人,並接受員警訪談,且在酒精測試單及交通事故現場測 繪錄表(草圖)簽名,使承辦員警誤認被告為駕車肇事之人 等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同事潘正貴 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 為肇事人,妨害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