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元龍(原名曾元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含包裝塑膠袋壹只毛重壹點捌陸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 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 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 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 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 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 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 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 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 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 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 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
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 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乙○○因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8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為民國106 年10月30日至108 年4 月29日,並命被告 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由觀護人追蹤輔導並不定 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 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該署檢察官 依職權於107 年9 月7 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452 號撤銷並 已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故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再 重為聲請觀察、勒戒,而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前因本案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故意犯他罪, 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遭檢察官撤銷緩 起訴處分,固應予非難,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 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冰糖結晶1 包(驗前含袋毛重1. 8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8675公克 ),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 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 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 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此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 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