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7年度,1888號
TYDM,107,壢簡,1888,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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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新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165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新元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劉新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新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鄒安生發生糾紛,竟未能理性溝通, 而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雖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補償其損害,然仍堪認 有所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素行、被告當時係與告訴人互毆而其自身亦有受傷 、告訴人之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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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