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7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治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向被害人協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陳治浩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台灣大哥大加盟店「協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訊公司)之店員,負責收取前來申辦手機或門號之客戶所交付之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見店長謝昕穎自行吸收店內零用金之差額,有所不忍,而想加以彌補,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將客人申辦手機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中之4800元加以侵占(僅將其餘7200元登載入帳),再將之私下交給謝昕穎。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治浩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彭千容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及謝昕穎於 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卷內入帳明細紀錄及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可稽,可認被告出於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犯行堪為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原審酌 被告侵占之動機,乃為彌補謝昕穎吸收店內零用金短缺之損 失,情有可原,但對於公司託付之收款事務,未能忠實執行 及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之處,致協訊公司受到本件損失,仍有 不該,再兼衡被告仍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事後即已賠 償協訊公司所侵占之金額,有卷內轉帳交易證明可稽,事後 更已與協訊公司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和解款項6 萬600 元,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 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現已悔悟而當 庭坦承所犯,可認經過偵審教訓,已無再犯之虞。茲其業得
協訊公司諒解,雙方達成和解,有如上述,則本案所宣告之 刑,自應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 所示內容,向協訊公司支付損害賠償,以啟自新。四、被告既已賠償本件侵占金額,有如上述,則再宣告沒收,即 屬過苛,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和解筆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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