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3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德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⑴被告竊取之機車內有告訴人之學生證、駕照,有查獲照片 可稽。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其竊取之機車係年份甚新之 150 cc機車,該機車價值不斐、其近期有多次竊盜機車之案 件,且其中二件係用以騎至彩券行竊取財物以掩人耳目之素 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扣案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鑰匙1 把、被害人之學生 證1 張,業已歸還被害人梁靖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佐,自不得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取之告訴人之駕照,既已為 警尋獲,雖未有證據已由警歸還,然歸還已屬必然,且證件 之屬人性甚高,並非側重其財產價值,自不應列入沒收追徵 價額之列。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070號
被 告 林政德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中壢
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6月18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 梁靖祥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 發還)之機車鑰匙未取下,有機可乘,遂以徒手竊取該車, 得手後駛離現場,供平日代步之用。嗣林政德於同月22日下 午4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145巷 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乃悉上情。
二、案經梁靖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梁靖祥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10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塗又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鈺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