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福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福財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阮福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4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而行 駛於國道高速公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亦漠視往來公眾之 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再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883號
被 告 阮福財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福財自民國107 年4 月19日晚間9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 1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文化街某餐廳飲用啤酒,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 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道0 號公路北向64.4公里,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2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福財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育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