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7年度,2570號
TYDM,107,壢交簡,2570,201812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坤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坤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坤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壢交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 104 年9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 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 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 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情形下 ,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 ,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所為 自應非難,且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之紀錄;惟念其酒後駕車 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大學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高玉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