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之酒駕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450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未能以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為念,而 為本次酒駕犯行,誠屬不該,雖再犯本件犯行時間距離前案 酒駕犯行時間已久,且於警詢及偵查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然酒後駕駛者為租賃小客車,對一般用路人之危害 已超越騎乘機車,且為警酒測時測定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6毫克,侵害法秩序之情節已非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