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周永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3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周永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飲用酒類之時間更正為「民國 107 年7 月21日上午11時許起至下午2 時許止」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 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 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 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江周永欣於本件車禍經送醫,由壢新醫 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76mg/dL ,相當於血液 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76 (計算式為76/1000=0.076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精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造成車禍事 故,導致自己及他人受有傷害,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 重,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經濟狀況為 小康、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850號
被 告 江周永欣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周永欣自民國107年7月21日上午11時許起至下午3時許止 ,在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西路1段之公司內飲用啤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當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炳榮離去,嗣於當日下午5 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忠富路與大三路口時,不慎與 魏日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麗君
及魏貽男)發生碰撞後,再撞擊路邊圍牆及電線桿,致許麗 君受有小腿粉碎性骨折;魏貽男受有肋骨斷2根及全身受傷 ;魏日恩受有手腕骨折;廖炳榮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肩膀挫 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撕裂傷共10公分、頭皮多處撕 裂傷共15公分、臉部多處撕裂傷約20公分、右肩多處撕裂傷 約10公分、右腳多處撕裂傷約8公分、左腳撕裂傷約3公分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 將江周永欣送醫救治,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76mg /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周永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廖炳榮、魏日恩、許麗君及魏貽男於警訊及偵訊 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生化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車禍現場、車損 照片翻拍照片共3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鈺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凡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