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7年度,2415號
TYDM,107,壢交簡,2415,2018120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致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致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致國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 年 11月16日晚上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止,在桃 園市平鎮區民族路雙連二段某萊爾富超商內飲用酒類後,仍 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自上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 32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0 號前為 警攔檢稽查,並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致國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 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 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 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 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且為警查 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殊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