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7年度,2280號
TYDM,107,壢交簡,2280,2018121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HRINJED APHICHA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HRINJED APHICHA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為警到場 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80毫克(0.80 MG/L)」,應予補充更正為「而為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 4 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80毫克 (0.80 MG/L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NAHRINJED APHICHA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 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 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服用酒類 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駕車上路,非僅自陷於危 險狀態中,復不慎與他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釀成交通 事故,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無酒醉駕車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 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 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



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盧祐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