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7年度,1713號
TYDM,107,壢交簡,1713,2018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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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淑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淑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 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721 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附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5毫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 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 安全,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璧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07年度速偵字第41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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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