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6年度偵字第13465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OPI」商標圖樣之指緣筆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淑美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3465 號為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 年8 月4 日起至107 年8 月 3 日止,緩起訴期間已屆滿而未經撤銷,扣案仿冒「OPI 」 商標圖樣之指緣筆1 支,經鑑定確屬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 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另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美商OPI 產品公司( OPI PRODUCTS ,INC .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 「OPI 」(商標註冊/ 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 )商標及圖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 字第1346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8 月 4 日起至107 年8 月3 日止,緩起訴期間已屆滿而未經撤銷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 扣案之仿冒「OPI 」商標圖樣之指緣筆1 支,經鑑定後確屬 仿冒「OPI 」商標圖樣之商品乙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 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奇摩拍賣網站之商品列印畫面、 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營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美傑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 份、台中港 務警察總隊扣押物品清單及蒐證照片附卷可稽。準此,扣案 之仿冒「OPI 」商標圖樣之指緣筆1 支,係屬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 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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