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1616號
TPSV,89,台上,1616,2000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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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六號
  上 訴 人 丙 ○ ○
        丁 ○ ○
  被 上訴 人 戊 ○ ○
        甲○○○
        乙 ○ ○
        右三人均兼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
        洪耀臨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㈢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分別提出民國五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書立之財產分開合約書為真實,該合約已生效。依該合約書第二項記載,系爭土地中之○‧○三七○甲(即應有部分二一七九分之三七○)係由兩造之祖父蔡文化贈與被上訴人之父蔡南山。上訴人雖辯稱其父蔡秀雄於六十二年九月四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惟上訴人所舉證人黃騰立、陳斌及蔡李桂香之證述,蔡秀雄固曾交付錢款與其父蔡文化,然該款項並非買賣系爭土地之對價,而係蔡文化因無錢花用向蔡秀雄所索取者,且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該二人未曾論及買賣價金事宜;又徵諸蔡文化將另筆蔡南山分得之高雄縣大寮鄉○○○段二七七六號土地中之○‧○五○○甲出售時,即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立具證明書,苟系爭土地確係蔡文化於六十二年間出售與蔡秀雄,自應會立具證明,此外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係蔡秀雄買受者,其有關該土地為蔡秀雄買受之抗辯,為不足採。是蔡秀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堪認係依上開財產分開合約書之約定而為移轉。再參諸蔡文化



之子蔡秋水依該合約書分得上開二七七六號部分土地,雖嗣將該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蔡秋水之妻之名義,當時彼此之間即有登記全部並非取得全部而有信託之合意;益見六十二年間蔡文化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蔡秀雄名義,蔡秀雄與蔡南山間亦有信託之合意等情,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謂:系爭土地為農地,礙於法令不得細分之規定,蔡南山無法取得其分得部分之所有權等語,係屬贅述之理由,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件上訴自非已合法表明其上訴之理由,顯難認為合法,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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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