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7年度,14號
TYDM,107,原訴,14,20181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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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聖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8136號、第22950 號、第23375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
偵字第33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高明聖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捌仟貳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後背包壹個、斜背包壹個、背架壹個、獵刀壹支及頭燈陸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高明聖田啓忠陳阿順林登輝田啓忠陳阿順、林登 輝部分業已審結)明知新竹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大溪事業區 第65林班地,其上生長之臺灣肖楠屬貴重木,未經許可不得 擅自砍伐、搬運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詎高明聖與田啓 忠、陳阿順林登輝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 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凌晨3 時許,推由高明聖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田啓忠陳阿順林登輝前往桃園市復興區光華部落喀拉賀登山口,田啓忠陳阿順林登輝下車後步行至大溪事業區第65林班地(GP S 座標:X :289910,Y :0000000 ),再推由陳阿順持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 供兇器使用之鋸子(未扣案)及獵刀,竊取上開林班地上之 肖楠殘材,並當場鋸切數塊(總重78.1公斤,價值為15萬6, 2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03 公斤)後,由陳阿順林登輝 搬運至上開車輛停放地點並置放在該車後車廂內,隨後由田 啓忠駕駛上開車輛載運上開肖楠殘材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下 午5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復興區光華部落光華農路與環 山農路路口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



1 輛、肖楠5 塊及肖楠殘材1 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高明聖被訴本案,非前 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明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卷三第188 頁背面、第193 頁正面), 核與證人即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事業區森林護管員何 啓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偵字第23375 號卷【下稱偵三 卷】第50至53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現場照片、會勘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 區管理處107 年1 月25日行政字第1072100859號函附國有林 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在卷可稽(見偵三卷 第54頁、第67至69頁、第75頁、第94至102 頁、第194 至19 5 頁、本院審原訴卷第81至8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查本案遭鋸 切之臺灣肖楠殘材係位於國有林班地內之木材乙節,業據證 人何啓文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52頁),自屬森林主產物無 訛;又臺灣肖楠具高經濟、生態價值,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於104 年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為貴重 木樹種在案,自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所謂「貴重木」要 件。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均屬加重 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倘有結夥三人以上 或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 情形者,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 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是被告與同案被告田啓忠陳阿順林登輝結夥攜帶兇器即 鋸子竊取臺灣肖楠殘材,並由田啓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搬運竊得之臺灣肖楠殘材,係犯森林法第52條 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田啓忠陳阿順林登輝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原交簡字 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 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 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如係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 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 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 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 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6 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共犯田啓忠陳阿順林登輝所竊取之臺灣肖 楠5 塊及1 袋,總價為15萬6,200 元,無生產費用須扣除, 山價為15萬6,200 元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 林區管理處所出具之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價金查定表 存卷可按(見本院審原訴卷第75至76頁、第81至82頁)。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森林法前科,竟仍再次罔顧自然生態維 護不易,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損害國家財產,並危 害森林保育工作,結夥行竊以車輛搬運臺灣肖楠殘材,犯罪 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 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 三卷第17頁),暨其所竊取肖楠殘材之重量及價值、行為分



擔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森林法第52 條第3 項規定,併科贓額11倍之罰金,又併科之罰金總額縱 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 元折算勞役1 日,亦已逾1 年之 日數,是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如易服 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㈧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按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固採義務沒收主義,亦即只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惟新修正刑法為符合比例原 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 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於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增訂過苛條款,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就應沒收之物 ,不予宣告沒收或給予酌減,此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 有適用,合先敘明。
⑵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1 輛,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原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 5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查,該車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之 女兒男友向汽車租賃公司承租予其使用,所有人為富豪國際 租賃有限公司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三卷第21頁) ,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見偵三卷第93頁),而依常 情,汽車承租人鮮少會告知汽車租賃公司租用汽車之實際用 途,遑論告知車輛將做違法使用,是該車輛所有人富豪國際 租賃有限公司對於被告將以該車從事本件犯行實一無所知, 如將之沒收,對於該無辜第三人所生損害甚鉅,而有過苛之 虞,爰不宣告沒收。
⑶另扣案之後背包1 個、斜背包1 個、背架1 個、獵刀1 支、 頭燈6 個,均分別為被告與共犯田啓忠陳阿順林登輝所 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明確(見本院原 訴卷三第110 頁背面、第189 頁正面),均應依森林法第52 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側背包1 個、三星牌白 色手機1 支,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⑸至共犯陳阿順於本案犯行所持用之鋸子,固係供被告等人為 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 且屬日常生活工具,單獨存在不具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2.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與共犯田啓忠陳阿順林登輝所竊得之臺灣肖楠 5 塊及1 袋,於扣案後業經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人員 何啓文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三卷第 75頁),足認上開森林貴重木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3300號),因與 本件起訴事實相同,本院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塗又臻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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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