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賢
陳世新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13107 、13351 、13781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558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字第277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賢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世新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呂明賢、陳世新均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 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追查無門,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呂明賢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之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文 化街之某萊爾富超商內,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有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寄至「臺中市○○區○○○街00號」交予某真實 年籍不詳自稱「張弘祥」之人,復於電話中將金融卡密碼 告知對方,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嗣上揭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 集團之其他犯罪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 、2 「詐騙方法」欄所示之 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 、2 「被害人/ 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1 及 編號2 「詐騙金額」欄前2 筆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呂 明賢之郵局帳戶。
(二)陳世新於107 年1 月16日之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之某統 一超商內,便利商店「店到店」交寄之方式,將其所有台
新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寄至苗栗縣之統一超商貞永門市交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魏O 興」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 上開帳戶之密碼告知對方,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向他人詐取 財物。嗣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犯罪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2 至13「詐騙 方法」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編號2 至13「被害 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 如附表編號2 「詐騙金額」欄最後1 筆金額及編號3 至13 「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該等編號「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陳世新名下帳戶。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 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 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 人雖均坦承其等有開設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並將 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事實欄所載方式交予他人 使用,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被告呂明賢辯稱: 當時我在做保全,我家人出車禍要賠償別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因我信用不好無法貸款,我看到報紙就打電話過去 ,對方說可以借我10萬元,但因我財力證明不夠,需要我的
銀行帳戶把錢匯進去再提出來以製作財力證明,對方說之後 會要我去銀行對保、開戶,會把錢匯到我的新帳戶裡面,但 後來我打對方的電話就都沒有人接聽了,我覺得我是被詐騙 的云云;被告陳世新辯稱:對方答應我每交付一本帳戶給對 方,可以每月給我3 萬元,但我覺得應該要去找使用帳戶的 人云云(審原易卷第64至65頁)。經查:
(一)上開帳戶為被告2 人申請開立,並申請金融卡、存簿,另 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法,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入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該等帳戶內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經 該等被害人及告訴人證述在卷(偵11876 卷第24、35頁, 偵13107 第13至14、23至24、34至36、53至55、67至69、 78至81、91至92頁,偵6926卷第28至30頁,偵10006 卷第 22至23頁,偵13996 卷第23至24頁,偵18654 卷第51至52 、158 至159 頁),且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 處107 年2 月1 日函及附件、LINE對話記錄、統一超商交 貨便寄送資料、宅配通寄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2 月23日函及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4 月 11日函及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交易 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7 年2 月13日書 函及附件、帳戶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107 年2 月 14日函及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4 月30日函及附 件(偵10006 卷40至45、69至74頁,偵11876 卷第10、12 至17、22至23、25、29至32、49頁,偵13996 卷第26、51 至52頁,偵13107 卷第16、28、38至39、66、74、88至89 、93、99至107 頁,偵18654 卷第53、113 至114 頁)在 卷可參,是被告2 人上開帳戶確實有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 向被害人及告訴人詐騙而取得款項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 。
(二)而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辦銀行帳戶,申請人除須在申請書 上填載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以外,尚必須提出身 分證件以供查驗,因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 相聯結,故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 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機構帳戶 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 融金融卡與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 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利用人頭 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 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等事由,詐騙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 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 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 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 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 、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 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 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 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且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 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 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 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 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 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 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 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 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 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 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被告 2 人為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委為不 知,何況被告呂明賢曾於97年間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密碼以2000元代價出售予他人,後該人所屬之詐騙 集團以其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該案被告呂明賢經 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99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被告陳世新於97年間見廣告紙廣告後撥打其上電話聯絡, 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寄送予對方,後該人所 屬之詐騙集團以其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該案被告 陳世新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於99年6 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本案不 構成累犯)等情,為被告2 人所自承(審原易卷第64頁)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易卷第6 至9 頁 )在卷可證,可見被告2 人早已明確知悉同時持有密碼及 金融卡或存摺之人確可自由使用自己名下之帳戶,並自知 在此情況下自己根本無法掌控、監督他人如何使用自己之 帳戶,亦無法避免持有該帳戶之人是否會將帳戶用於處理 非法資金或贓款,竟仍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致使自己須承擔帳戶被作為取贓用途 之風險,可見其等確有容任帳戶為他人不法使用之主觀犯 意。
(三)被告陳世新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稱:本件我在提供帳戶時 是擔任送貨司機,一天工作9 小時、月休8 天,每個月薪 水3 萬5 千元,「(法官問:你一天工作9 小時,一個月 工作22天,提供一本帳戶一個月就有3 萬元可以領,不覺 得不合理?)不合理」等語(審原易卷第64頁背面),可 見其實已具備相當之社會經驗,且知悉現今一般工作之薪 資概況為何,即便其對詐騙犯罪之相關媒體報導及政府宣 傳未多加留意,仍可輕易察覺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且無須 提供任何其他勞務,即可每月賺取3 萬元乙節,顯與常情 有違,進而預見該以每月3 萬元報酬收取帳戶之人,係為 將所收取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等犯罪使用。被告陳世新因 貪圖高額報酬而心存僥倖,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 ,實已足認其縱使該等帳戶淪為詐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心態,其所為自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而雖辯護人聲請調查被告陳世新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彰 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即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灣 銀行、郵局等帳戶有無申請止付或撤銷之紀錄,欲以被告 陳世新於發覺其提供之帳戶遭用於詐騙後曾致電各銀行或 郵局撤銷該等帳戶一情以主張其並無幫助詐欺故意云云( 原易卷第63頁),然被告陳世新既為智識能力正常、了解 一般工作薪資行情之成年人,更曾有上揭交付帳戶予他人 致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可見其必知提供帳戶予他 人可能會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一情已如前述,若其果真 不欲他人任意使用其帳戶,則一開始不要交予對方即可,
其寧遲至東窗事發之時方急忙致電「撤銷」,顯係為圖厚 利而先抱持著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直到果真涉及詐欺後 才欲以此等手法試圖脫免罪責,故即使辯護人所欲證明之 上情為真,亦更足坐實被告陳世新本件罪責,該等證據自 無調查之必要。
(四)被告呂明賢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 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 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 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 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 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 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 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並無於申請貸款前,即提供帳 戶資料之情節,亦毋庸交付金融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 予貸款之金融機構;且衡諸社會一般通常經驗,金融機構 若欲核放信用貸款予個人,除應由申請貸款者親自或委託 代理人前往金融機構填寫貸款申請書以申辦外,貸款者更 須提供足資證明其資力及信用狀況之相關資料,殊難想像 僅憑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可申辦貸款之情 形。又一般金融機構審核、准駁信用貸款之依據,係以申 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所提供之擔 保(如:有無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由第三人擔任保證 人)等項,作為核准貸款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 ,尚難僅憑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可輕易因此獲得 金融機構准許貸款;且現今金融機構於決定核准貸款前, 為確保申請貸款者日後可得正常繳息還款,必然先行進行 仔細徵信,確認申請貸款者之資力及信用狀況,以評估是 否放款及貸款額度,避免出現呆帳而影響銀行整體資金流 動;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 ,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 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 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 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且被告呂明賢既自承其於 案發時擔任保全,顯其於本案發生前早已有相當之工作及 社會經驗,自應知借款者不可能在毫無保障下會平白無故 貸出款項,需以個人信用或擔保品以確保款項能順利回收 ,被告呂明賢申辦本件貸款時既無擔保物、又無保證人、 更與對方素不相識,如何可能僅以交付帳戶如此輕易之方 法,即能在對方早已判定其信用不佳的情形下,以合法之 方式順利取得10萬元之借款;更何況被告呂明賢雖一再強
調自己是受詐騙的被害人,然自其上開所言,顯見被告呂 明賢本係欲透過對方以違法杜撰、虛構不實交易紀錄之方 式滿足徵信需求,並有以之欺騙金融機關、使金融機關誤 認其有還款資力而順利貸得款項之意,除其犯罪動機顯屬 惡劣外,可見被告呂明賢亦抱持著詐欺金融機構之故意, 僅是因對方實際上係蒐集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所用,故未 依其所願使金融機構核撥貸款而已,被告呂明賢顯非單純 之「被害人」。
(五)綜上,被告2 人對於其交付該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被其等所屬詐騙犯 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詐欺犯罪之目的,竟因欲取得貸款及 為輕易獲取大筆金錢,而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被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財產犯罪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其等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2 人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與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與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2 人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然被告2 人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被害人與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被告2 人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均係對於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至本院雖於審理程序中加諭被告2 人亦可能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罪(原易卷第52頁背 面),然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 ,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旨在防止特定
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 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 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 ,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 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詐欺集團帳戶者,並非 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故被告2 人所為尚不構成該 項罪名,併此指明。
(二)被告陳世新以一次交付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數個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位被害 人及告訴人(即附表「匯入帳戶」欄載明為被告陳世新之 帳戶者)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558 號併辦意旨書雖 認被告陳世新於上揭時間同時交付其名下郵局帳號第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幫助詐騙 集團向他人施用詐術後收取款項,然卷內所存卷證及起訴 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被害人、告訴人並無將受詐騙 之款項匯入被告陳世新上揭郵局及兆豐銀行帳戶內,此部 分自無法證明被告陳世新交付該2 個帳戶亦構成犯罪,本 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三)被告2 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明知近年來國內多 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 款項之手段,並已有上揭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他人 而遭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他人充 為犯罪收贓之用,竟僅因貪圖金錢,即以姑且一試之容任 心態,將所申設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而供作他人從事不 法行為之工具,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 團成員極為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不僅侵害 被害人之權益,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亦不容小覷,實 應給予相當之責難,且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與任何一名被
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加諸其等除一犯再犯外,於本院 審更一再主張「自己也是被詐騙」、「應該要去找真正使 用帳戶的人」云云,可見毫無任何知錯悔過之意,若不加 以重罰,勢必助長人頭帳戶之歪風,使我國詐騙集團更行 猖獗,另再考量被告呂明賢涉及本案者僅1 個帳戶、涉及 之詐騙款項約為24萬元,被告陳世新多達4 個帳戶、涉及 之詐騙款項高達32萬元左右,以造成之損害而言被告陳世 新顯較被告呂明賢為重,及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素行、 家庭狀況等一切之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呂 明賢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五)被告2 人交付予不詳之人的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 並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2 人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 ,且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並無影響,復無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被告2 人另生訟 爭之煩及妨礙公眾利益,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 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曾因本件犯罪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 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洪三峯移送併辦,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何宗霖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間、地點│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 詐騙方法 │備註 │
│ │告訴人 │ │(新臺幣)│ │ │ │
├──┼────┼───────┼─────┼─────┼────────────┼────┤
│ 1 │被害人 │於107年1月19日│18萬元 │被告呂明賢│於107年1月18日上午11時6 │起訴書附│
│ │莊淑惠 │下午2時48分許 │ │之郵局帳戶│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表編號 1│
│ │ │,在高雄市岡山│ │ │訊軟體「LINE」假冒被害人│ │
│ │ │區維仁路95號台│ │ │莊淑惠暱稱為「美夢成真」│ │
│ │ │新銀行岡山分行│ │ │之親友,向被害人莊淑惠佯│ │
│ │ │ │ │ │稱急需借錢,致使被害人莊│ │
│ │ │ │ │ │淑惠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 │
│ │ │ │ │ │。 │ │
├──┼────┼───────┼─────┼─────┼────────────┼────┤
│ 2 │告訴人 │107年1月20日晚│2萬9989元 │被告呂明賢│於107年1月20日晚間9時許 │起訴書附│
│ │何宜倫 │間9時43分,在 │ │之郵局帳戶│起,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表編號2 │
│ │ │臺南市新營區中│ │ │Anden Hud」網站人員,以 │ │
│ │ │山路第一銀行 │ │ │電話與告訴人何宜倫聯絡,│ │
│ │ ├───────┼─────┤ │佯稱因條碼錯誤,導致告訴│ │
│ │ │同日晚間10時1 │3萬元(含 │ │人何宜倫成為經銷商,需以│ │
│ │ │分許,地點同上│手續費15元│ │提款卡進行設定,致使告訴│ │
│ │ │ │) │ │人何宜倫陷於錯誤,以匯款│ │
│ │ ├───────┼─────┼─────┤及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及│ │
│ │ │同日晚間10時14│2萬9000元 │被告陳世新│存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 │
│ │ │分許,地點同上│(含手續費│之台新銀行│帳戶。 │ │
│ │ │(起訴書誤載為│15元) │帳戶 │ │ │
│ │ │同日晚間10時12│ │ │ │ │
│ │ │分許,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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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 │於107年1月20日│2萬6905元 │被告陳世新│於107年1月20日下午5時23 │起訴書附│
│ │林容竹 │下午6時6分許,│ │之彰化銀行│分許起,由詐騙集團成員假│表編號3 │
│ │ │在高雄市路竹區│ │帳戶 │冒「小三美日」網站人員,│ │
│ │ │中興路11號之郵│ │ │以電話與告訴人林容竹聯絡│ │
│ │ │局 │ │ │,佯稱因訂單錯誤,導致告│ │
│ │ │ │ │ │訴人林容竹成為批發商,需│ │
│ │ │ │ │ │以提款卡進行設定,致使告│ │
│ │ │ │ │ │訴人何宜倫陷於錯誤,以匯│ │
│ │ │ │ │ │款之方式,匯款至詐騙集團│ │
│ │ │ │ │ │成員指定之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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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 │於107年1月20日│3279元 │被告陳世新│於107年1月20日下午3時許 │起訴書附│
│ │邱偉嘉 │下午3時50分許 │ │之中國信託│起,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某│表編號4 │
│ │ │,在臺北市中山│ │銀行帳戶 │網站人員,以電話與告訴人│ │
│ │ │區龍江路335號 │ │ │邱偉嘉聯絡,佯稱因訂單輸│ │
│ │ │之郵局 │ │ │入錯誤,導致告訴人邱偉嘉│ │
│ │ │ │ │ │訂單成為12筆,需至自動櫃│ │
│ │ │ │ │ │員機操作解除,致使告訴人│ │
│ │ │ │ │ │邱偉嘉陷於錯誤,以匯款之│ │
│ │ │ │ │ │方式,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 │
│ │ │ │ │ │指定之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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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害人 │107年1月20日晚│2萬9989元 │被告陳世新│於107年1月20日下午5時19 │起訴書附│
│ │陳恩立 │間6時40分許, │ │之彰化銀行│分許起,由詐騙集團成員假│表編號5 │
│ │ │在高雄市橋頭區│ │帳戶 │冒旅行社人員,以電話與被│ │
│ │ │之橋頭郵局 │ │ │害人陳恩立聯絡,佯稱因會│ │
│ │ │ │ │ │員資格設定錯誤,導致被害│ │
│ │ │ │ │ │人陳恩立將定期扣款,需至│ │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致使│ │
│ │ │ │ │ │被害人陳恩立陷於錯誤,以│ │
│ │ │ │ │ │匯款之方式,匯款至詐騙集│ │
│ │ │ │ │ │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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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告訴人 │107年1月20日下│1萬9054元 │被告陳世新│於107年1月20日下午2時31 │起訴書附│
│ │王台生 │午3時21分許, │ │之中國信託│分許起,由詐騙集團成員假│表編號6 │
│ │ │在桃園市大園區│ │銀行帳戶 │冒某購物網站人員,以電話│ │
│ │ │三民路2段95號1│ │ │與告訴人王台生聯絡,佯稱│ │
│ │ │樓之OK便利商店│ │ │因訂單錯誤,導致告訴人王│ │
│ │ │內 │ │ │台生之信用卡將連續扣款12│ │
│ │ ├───────┼─────┤ │次,需至自動櫃員機進行操│ │
│ │ │同日下午3時23 │1萬508元 │ │作,致使告訴人王台生陷於│ │
│ │ │分許,地點同上│ │ │錯誤,以匯款之方式,匯款│ │
│ │ │ │ │ │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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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告訴人 │於107年1月20日│1萬85元 │被告陳世新│於107年1月20日下午2時8分│起訴書附│
│ │黃羚育 │下午3時16分許 │ │之中國信託│許起,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表編號7 │
│ │ │,在臺中市霧峰│ │銀行帳戶 │某購物網站人員,以電話與│ │
│ │ │區中正路806號 │ │ │告訴人黃羚育聯絡,佯稱因│ │
│ │ │之郵局 │ │ │訂單錯誤,導致告訴人黃羚│ │
│ │ │ │ │ │育之帳戶將重複扣款12次,│ │
│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 │
│ │ │ │ │ │致使告訴人黃羚育陷於錯誤│ │
│ │ │ │ │ │,以匯款之方式,匯款至詐│ │
│ │ │ │ │ │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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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告訴人 │於107年1月20日│1萬5519元 │被告陳世新│於107年1月20日下午3時2分│起訴書附│
│ │朱美瑜 │之某時,在新北│ │之中國信託│許起,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表編號8 │
│ │ │市新店區民權路│ │銀行帳戶 │蝦皮拍賣之賣家,以電話與│ │
│ │ │115號之國泰世 │ │ │告訴人朱美瑜聯絡,佯稱因│ │
│ │ │華銀行 │ │ │付款數量錯誤,將重複扣款│ │
│ │ ├───────┼─────┤ │24次,需至自動櫃員機進行│ │
│ │ │均同上 │1萬4098元 │ │操作,致使告訴人朱美瑜陷│ │
│ │ │ │ │ │於錯誤,以匯款之方式,匯│ │
│ │ │ │ │ │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 │
│ │ │ │ │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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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被害人 │於107年1月20日│2萬9985元 │被告陳世新│於107年1月19日晚間8時許 │起訴書附│
│ │朱國智 │下午3時14分許 │ │之中國信託│起,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某│表編號9 │
│ │ │,在臺中市沙鹿│ │銀行帳戶 │臉書網站人員,以電話與被│ │
│ │ │區東晉路253號 │ │ │害人朱國智聯絡,佯稱因臉│ │
│ │ │郵局轉帳 │ │ │書購物轉帳設定有誤,需至│ │
│ │ ├───────┼─────┤ │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致使│ │
│ │ │於同日下午3時 │1萬7000元 │ │被害人朱國智陷於錯誤,以│ │
│ │ │20分許,在臺中│(含手續費│ │匯款及現金存款之方式,匯│ │
│ │ │市沙鹿區鎮南路│15元) │ │款及現金存款至詐騙集團成│ │
│ │ │2段與英才路口 │ │ │員指定之帳戶。 │ │
│ │ │之全家便利商店│ │ │ │ │
│ │ │現金存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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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告訴人 │於107年1月20日│3萬元(含 │被告陳世新│於107年1月20日晚間7時47 │起訴書附│
│ │鄭宇成 │晚間10時許,在│手續費15元│之台新銀行│分許起,由詐騙集團成員假│表編號10│
│ │ │澎湖縣馬公市三│) │帳戶 │冒蝦皮拍賣之賣家,以電話│ │
│ │ │民路20號之土地│ │ │與告訴人鄭宇成聯絡,佯稱│ │
│ │ │銀行 │ │ │因系統作業疏失誤設為12次│ │
│ │ │ │ │ │重複訂單,需至自動櫃員機│ │
│ │ │ │ │ │進行操作,致使告訴人鄭宇│ │
│ │ │ │ │ │成陷於錯誤,以現金存款之│ │
│ │ │ │ │ │方式,存款至詐騙集團成員│ │
│ │ │ │ │ │指定之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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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告訴人 │於107年1月20日│2萬9985元 │被告陳世新│於 107 年 1 月 20 日下午│起訴書附│
│ │張芷寧 │晚間7時3分許,│ │之彰化銀行│5 時 12 分許起(起訴書誤│表編號11│
│ │ │在臺北市文山區│ │帳戶 │載為 2 時 31 分許起,應 │ │
│ │ │保儀路9號之台 │ │ │予更正),由詐騙集團成員│ │
│ │ │新銀行 │ │ │假冒「 NIKE 」服務人員,│ │
│ │ │ │ │ │以電話與告訴人張芷寧聯絡│ │
│ │ │ │ │ │,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告│ │
│ │ │ │ │ │訴人張芷寧成為批發商將連│ │
│ │ │ │ │ │續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