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7年度,20號
TYDM,107,原交易,20,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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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招娣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陳玉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225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招娣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上午,無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 聖亭路由龍潭往楊梅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 行經聖亭路與梅龍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為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該路口其行進 方向之交通號誌尚未顯示可左轉之綠燈,貿然騎車違規左轉 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黃俊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聖亭路由楊梅往龍潭方向駛至該路口,遭未 遵守交通號誌由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撞及,造成告訴人受有 左側顏面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及左眼挫傷等傷害。案經黃 俊瑋告訴,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規定、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加重過失傷害罪嫌。惟查 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於107 年12月13日當庭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於本件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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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